民事起诉状
原告:阮某某,女,汉族,1966年1月3日出生
被告一:徐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
被告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请求事项:
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32977元;
2、被告二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以内承担赔偿责任;
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事实和理由:
2016年8月15日12时30分,被告一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HFXXX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前进东路XXXXXXXXXX店门前开左前门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阮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情需要在XXXXXXXX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头皮开放性损伤。后经委托,经XXXXXXXXXX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45日。
另被告一徐某某驾驶的苏HFXXX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被告一驾驶机动车致使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
责任,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
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费用清单
1.残疾赔偿金:40152*20*0.1=8030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4天=2200元
3.医疗费:20064+303+36+12+660+12+12=21099(欠费20064)元
4.营养费:40元/天*45天=1800元
5.护理费:110元/天*45天=4950元
6.误工费:3000元/月*3月=9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1000元,原告就医及鉴定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
9.鉴定费:35+429+600+1560+2900+2100=7624元。
合计:1329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