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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六
来源:戴嘉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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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原告:阮某某,女,汉族,1966年1月3日出生

被告一:徐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

被告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请求事项:

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32977元;

2、被告二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以内承担赔偿责任;

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事实和理由:

2016年8月1512时30分,被告一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HFXXX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前进东路XXXXXXXXXX店门前开左前门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阮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情需要在XXXXXXXX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头皮开放性损伤。后经委托,经XXXXXXXXXX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45日。

另被告一徐某某驾驶的苏HFXXX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被告一驾驶机动车致使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

责任,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

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费用清单

1.残疾赔偿金:40152*20*0.1=8030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4天=2200元

3.医疗费:20064+303+36+12+660+12+12=21099(欠费20064)元

4.营养费:40元/天*45天=1800元

5.护理费:110元/天*45天=4950元

6.误工费:3000元/月*3月=9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1000元,原告就医及鉴定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

9.鉴定费:35+429+600+1560+2900+2100=7624元。


合计:1329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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