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嘉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案例五
来源:戴嘉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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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苏08民终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圆,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某某一,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某某二,女,1994年5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某某三,女,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嘉,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某某,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

原审被告:季某某,男,1996年12月13日出生

原审被告:丰宇某公司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二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因与被上诉人卞某某一、卞某某二、卞某某三、原审被告吉某某、季某某、丰宇、某保险公司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初7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死者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上诉人与另一辆车主承担30%责任,分摊后上诉人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卞某某一、卞某某二、卞某某三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吉某某未作陈述。

原审被告季某某未作陈述。

原审被告丰宇公司未作陈述。

原审被告人民财险宿迁分公司未作陈述。

卞某某一、卞某某二、卞某某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118118.31元、护理费1473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丧葬费30891.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及交通费3000元等损失,由原审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再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合计524037.1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2、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0日7时40分许,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淮安市淮安区纬二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纬二路与经十九路交叉路口西40米时,避让季某某驾驶的停在纬二路路北边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又撞到停在纬二路路北边的吉某某驾驶的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左后部,造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淮安市淮安医院抢救。2016年9月22日,李某又被转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0月4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共用去医疗费118118.31元(淮安医院费用15836.72元+门诊费用896.48元+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101385.11元)、支出护理费1473元。2016年10月28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6]第A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吉某某、季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死者李某生前系城镇居民(1969年12月9日出生),其父亲李寿喜、母亲蔡殿兰已病故。卞某某一与死者李某系夫妻关系。卞某某二、卞某某三系卞某某一与死者李某所生女儿。交通事故发生后,天安财险淮安支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日将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限额)汇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账号,用于支付李某的医疗费用;吉某某支付了李某的丧葬费3万元。吉某某系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其已为该车在天安财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两种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5日24时止。丰宇公司系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其已为该车在人民财险宿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两种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日24时止。季某某系丰宇公司的驾驶员。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李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吉某某、季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卞某某一、卞某某二、卞某某三系死者李某的近亲属,其作为原审原告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吉某某系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依法应当对造成卞某某一、卞某某二、卞某某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丰宇公司系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季某某系丰宇公司驾驶员,丰宇公司依法应当对造成卞某某一、卞某某二、卞某某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地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卞某某一、卞某某二、卞某某三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天安财险淮安支公司和人民财险宿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照相关法规规定的比例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吉某某、丰宇公司按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次要责任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卞某某一、卞某某二、卞某某三自行承担60%的责任。对吉某某、丰宇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天安财险淮安支公司和人民财险宿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吉某某、丰宇公司赔偿。

关于卞某某一、卞某某二、卞某某三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卞某某一、卞某某二、卞某某三对医疗费118118.31元的主张,有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为证,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2.卞某某一、卞某某二、卞某某三对护理费1473元的主张,有支出的护工护理票据证实,予以确认。3.卞某某一、卞某某二、卞某某三对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的主张,死者李某(1969年12月9日生)生前系城镇居民,应以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为标准,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赔偿二十年,经审查(按37173元/年×20年),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4.卞某某一、卞某某二、卞某某三对丧葬费30891.50元的主张,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5.卞某某一、卞某某二、卞某某三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主张,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卞某某一、卞某某二、卞某某三亲属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对卞某某一、卞某某二、卞某某三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卞某某一、卞某某二、卞某某三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及交通费3000元的主张,因卞某某一、卞某某二、卞某某三未能说明具体的支出情况,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项损失3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118118.31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先由天安财险淮安支公司和人民财险宿迁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该项损失1万元(其中天安财险淮安支公司在死者李某生前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98118.31元(118118.31元-天安财险淮安支公司赔偿1万元-人民财险宿迁分公司赔偿1万元),由天安财险淮安支公司和人民财险宿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分别再赔偿19623.66元(98118.31元×20%)。护理费1473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合计798824.5元,先由天安财险淮安支公司和人民财险宿迁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该项损失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由天安财险淮安支公司和人民财险宿迁分公司分别优先赔偿1万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部分578824.5元(死亡费用总额798824.5元-天安财险淮安支公司已赔偿死亡费用11万元-人民财险宿迁分公司已赔偿死亡费用11万元),由天安财险淮安支公司和人民财险宿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分别再赔偿该项损失115764.90元(578824.5元×20%)。天安财险淮安支公司共赔偿卞某某一、卞某某二、卞某某三各项损失245388.56元(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19623.6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死亡伤残费用115764.90元)。人民财险宿迁分公司共赔偿卞某某一、卞某某二、卞某某三各项损失255388.5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19623.6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死亡伤残费用115764.90元)。吉某某垫付的丧葬费3万元,由卞某某一、卞某某二、卞某某三从赔偿款中返还吉某某。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卞某某一、卞某某二、卞某某三各项损失245388.56元;二、某保险公司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卞某某一、卞某某二、卞某某三各项损失255388.56元;三、卞某某一、卞某某二、卞某某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吉某某垫付款项30000元;四、驳回卞某某一、卞某某二、卞某某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0元(卞某某一、卞某某二、卞某某三已预交9040元),由吉某某负担4520元,丰宇负担4520元。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规规定,认定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吉某某、丰宇公司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据此,确定由卞某某一、卞某某二、卞某某三自行承担60%的责任,吉某某、丰宇公司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15%分摊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淮安市公安局板闸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记载,李某生前居住在淮安区淮城镇。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其文

审 判 员  季明丽

代理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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