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嘉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案例四
来源:戴嘉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21
浏览量:755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2017)苏0706民初xx号

原告:张某某,男,1939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姜某某,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男,199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嘉,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军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兵,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宇,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姜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姜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嘉,被告徐某某、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姜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36272.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3日10时28分左右,死者张某驾驶苏H×××××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42公里+208米处,轿车左侧与徐某某驾驶的苏G×××××/苏G×××××货车前部相撞,致张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和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另,被告徐某某驾驶苏G×××××/苏G×××××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综上所述,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致使死者张某抢救无效死亡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33600元、住宿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41元,合计925681元,扣除交强险11万元,剩余数额在商业险范围内按40%比例由被告承担,即326272.4元,合计436272.4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实无异议,但请法庭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和事发时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内;原告的诉求与赔偿比例明显偏高,且应按农村标准赔付,部分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我公司同意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10时28分左右,张某驾驶苏H×××××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42公里+208米处,轿车左侧与徐某某驾驶的苏G×××××/苏G×××××货车前部相撞,致张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和路产损坏。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苏G×××××/苏G×××××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在交警部门缴纳了2万元,此款原告当庭表示没有领取。

原告张某某系死者张某父亲,张某某与陶应兰(早年已故)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张永喜、次子张永明、三子张某(本案死者)、四子张永江。原告姜某某与死者张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张某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徐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观点,本院认为,三原告及死者原有房屋及土地在2010年已被拆迁,事故发生前三原告及死者居住在淮安市××区清河街道办事处,且死者并未以耕种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的辩称观点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的损失,本庭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20年)、精神抚慰金15000元(50000×30%)、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33041元(26433元×5年÷4人)、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共计885181元。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剩余77518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即232554.3元。本案中,三原告的所有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徐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姜某某、张某某342554.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姜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三原告负担456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825元(此款三原告已预交,被告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1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判员  唐乐毅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骆 春

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账户:32×××99

开户行名称: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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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戴嘉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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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8*********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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